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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下载imtoken安卓版官网 2023-01-18 09:28:26

(2016年5月26日,经中国证监会2016年第七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证券期货条例的决定》) 2020年10月30日更正)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期货投资者的适当性管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证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证券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公开或非公开转让期货,其他衍生产品适用本办法,或为投资者提供相关的商业服务。

第三条 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办理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等有关规定。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勤勉、审慎履行职责,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对产品或服务信息进行深入调查分析,做出科学有效的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合适性匹配意见,向合适的投资者销售或提供合适的产品或服务,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投资者应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在了解产品或服务情况并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运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和自律组织(以下统称行业协会)进行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自律管理。

第六条 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以下投资者信息:

(一)自然人姓名、地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格和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来源及金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和投资经历;

(四)投资期限、品种、预期收益等投资目标;

(五)风险偏好和可承受损失;

(六)诚信记录;

(七)实际控制投资人的自然人及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八)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七条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

普通投资者在信息通报、风险提示、合适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殊保护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专业投资者:

(一)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向协会备案或登记。

(二)上述机构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以及在行业协会注册的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私募基金。

(三)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福利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四)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1.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

2.上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3.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验。

(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自然人:

1.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2.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验,或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验,或属于本条(一)@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取得专业资格并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律师。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等衍生产品。

第九条运营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投资实力、投资经验等因素,对专业投资者进行详细分类管理。

第十条专业投资者以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确定其风险承受能力。详细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四)、五)规定的专业投资者,可以书面通知经营机构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履行相应的适当措施。性义务。

普通投资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转为专业投资者,但运营机构有权决定是否同意转为专业投资者:

(一)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且有1年以上专业投资者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验;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并有1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或具有1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验的自然人投资者。

第十二条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应当向经营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确认将独立承担可能的风险和后果,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补充信息、投资知识测试或模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审慎评估,确认其符合前条要求,说明其在履行适当性义务方面的差异。不同类型的投资者,并提示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告知申请的审核结果及其原因。

第十三条 经营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提供的信息有可能影响分类的重要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经营机构应建立投资者评价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充分利用所获信息和已有评价结果,避免重复收集,提高评价效率。

第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和自律监管机构在制定特定市场、产品或者服务的规则时,可以从资产规模、收益水平、风险投资者等方面考虑风险、复杂程度、投资者认知难度等因素。 '准入要求从识别能力、承担风险能力、最低投资认购金额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中包含资产指标的,应当要求投资者在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前一定期限内满足该指标。

现有市场、产品或服务规定投资者准入条件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机构应当了解其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信息,并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将其销售的产品或者服务划分为风险等级。

第十六条划分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流动性;

(二)过期时间限制;

(三)杠杆;

(四)结构复杂;

(五)单位产品或相关服务的最低投资金额;

(六)投资方向及投资范围;

(七)怎么养;

(八)发行人及其他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

(九)类似产品或服务的过往表现;

(十)其他因素。

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服务,应根据产品或服务的整体风险水平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如果产品或服务存在以下因素,应认真评估其风险等级:

(一)存在本金损失的可能性,产品或服务因杠杆交易等因素容易损失大部分或全部本金;

(二)产品或服务的流动性,由于没有公开交易市场、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难以在短时间内以合理价格变现的产品或服务;

(三)产品或服务的可理解性,由于结构复杂,估值困难,条款和特征对普通人来说难以理解的产品或服务;

(四)募集产品或服务的方式涉及公开发行产品或相关服务,范围广、影响大;

(五)产品或服务的跨境因素、跨境发行或交易的产品或服务存在市场差异、适用的海外法律等;

(六)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服务;

(七)其他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

第十八条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判断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做出判断的服务。

第十九条 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宜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应确认不适宜购买相关产品或接受相关服务 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应出具产品或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的专项书面风险提示。仍坚持买入的投资者,可向其出售相关产品或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提供相关服务的,应当履行特殊注意义务,包括制定特殊工作程序、获取额外信息、告知特殊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更多时间考虑,或增加回访频率等。

第二十一条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的变化,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类,并提出适当的匹配意见,并将上述情况告知投资者。

第二十二条:经营机构不得从事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

(一)向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

(二)为投资者提供对不确定事项的确定性判断,或将可能被误认为确定性的意见告知投资者;

(三)主动向普通投资者推荐风险水平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服务;

(四)主动向普通投资者推荐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资者销售或提供风险水平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服务;

(六)其他违反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经营机构在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以下信息:

(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损失的事情;

(二)可能直接导致损失超过原本金的事情;

(三)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财产状况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原本金损失的事情;

(四)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财产状况发生变化而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原因;

(五)对销售对象的权利行使期限或可撤销合同期限等的限制;

(六)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当匹配意见。

第二十四条经营机构对投资者的告知和警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通知和警告应以书面形式向投资者发出,投资者确认已完全理解并接受。

第二十五条经营机构应当通过其营业网点将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和警示通知普通投资者,全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运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追溯安排,普通投资者应当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 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慎重选择受托方,确认受托方具备代理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并应当向其提供服务。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的能力。 ,应当制定并告知收货人对收货人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收货人应当严格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经营机构销售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委托方需要提供的信息,包括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产品或者服务自行调查核实信息,并履行投资者评估、合适性匹配等适当义务。委托方未按要求提供或者提供的信息不完整的,经营机构应当拒绝代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委托销售机构和受托销售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在委托销售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九条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服务分类、适当匹配等的具体依据、方法和程序,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分类分类。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汇总分类分级结果,为每位投资者提供匹配意见。

经营机构应制定并严格执行与适当的内部管理相关的风险控制制度,如限制不匹配的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评估和销售隔离,以及培训和考核等制度机制、执业规范、不得采取鼓励不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确保从业人员认真履行适当义务。

第三十条运营机构应当每六个月进行一次适宜性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鼓励经营机构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要求的公司网站或媒体上披露投资者分类政策、产品或服务分类政策、自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和资料,防止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并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自营机构的检查。 - 监管机构。配套方案、通报警示资料、音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三条投资者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需要按规定提供信息时,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投资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供的信息发生可能影响其归类的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经营机构。

投资者未按规定提供相关信息,且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经营机构告知后果和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经营机构应当妥善处理适当性纠纷,通过与投资者协商解决纠纷,并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资者提出的调解。经营机构有过错履行适当性义务,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时,经营机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了相应义务。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管过程中应当审查或者关注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期货可能亏损超过本金吗,检查适当性制度的执行情况,督促经营机构严格履行适当性义务,增强适当性性管理。

第三十六条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健全本市场相关产品或者服务适当性管理的自律制度。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完善会员自律规则,落实相应的管理要求,制定并定期更新行业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清单及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最低风险承受能力所列投资者类型供经营机构参考。经营机构评估的相关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不得低于目录中规定的风险等级。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和行业协会应当督促和引导会员履行适当性义务,重点做好备案产品或相关服务的高风险产品或服务的适当性安排。

第三十七条 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改正,进行监管谈话,并发出警告信。和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隐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依照《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三)至(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一)至(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证券法处理、《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期货可能亏损超过本金吗,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未对普通投资者进行详细分类管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按规定转换投资者类别;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建立或者更新投资者评价数据库;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未按规定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信息或者履行分级义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未按规定划分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进行录音录像或者采取配套留痕安排;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制定或实施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及相关制度机制;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未按规定进行适当的自查;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规定妥善保存相关信息资料;

(十)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37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经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禁止市场准入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